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銀行賬戶、支付賬戶及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和與客戶業務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建立客戶盡職調查制度,依法識別受益所有人,采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防范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等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活動。
第十六條 開立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不得超出國家有關規定限制的數量。
對經識別存在異常開戶情形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有權加強核查或者拒絕開戶。
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有關清算機構建立跨機構開戶數量核驗機制和風險信息共享機制,并為客戶提供查詢名下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的便捷渠道。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開戶情況和有關風險信息。相關信息不得用于反電信網絡詐騙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開立企業賬戶異常情形的風險防控機制。金融、電信、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建立開立企業賬戶相關信息共享查詢系統,提供聯網核查服務。
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對企業實名登記履行身份信息核驗職責;依照規定對登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對可能存在虛假登記、涉詐異常的企業重點監督檢查,依法撤銷登記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及時共享信息;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客戶盡職調查和依法識別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銀行賬戶、支付賬戶及支付結算服務加強監測,建立完善符合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特征的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監測機制。
中國人民銀行統籌建立跨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反洗錢統一監測系統,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完善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資金流轉特點相適應的反洗錢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對監測識別的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風險情況,采取核實交易情況、重新核驗身份、延遲支付結算、限制或者中止有關業務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依照第一款規定開展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監測時,可以收集異常客戶互聯網協議地址、網卡地址、支付受理終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設備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經客戶授權,不得用于反電信網絡詐騙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整、準確傳輸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戶名稱、收付款客戶名稱及賬號等交易信息,保證交易信息的真實、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電信網絡詐騙涉案資金即時查詢、緊急止付、快速凍結、及時解凍和資金返還制度,明確有關條件、程序和救濟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來源:江華融媒體中心
編輯:劉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