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蔣某認為其被吳某持刀砍傷,向江華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吳某賠償各項損失3萬余元,因蔣某未能提供其傷是吳某持刀砍傷的證據(jù),江華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依法以證據(jù)不足駁回了蔣某的訴訟請求。
2021年10月27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蔣某背一棵倒在地上的水桐木回家時,被告吳某認為蔣某是背吳某的樹木,與蔣某發(fā)生爭吵,雙方在爭吵中推來推去,經在場的蔣某甲、楊某勸說,雙方分開各自回家,在爭吵中蔣某甲、楊某未看到吳某拿刀或其他工具,蔣某甲在送吳某回家過程中未看到吳某有刀或其他工具。當天20時47分,原告蔣某到江華瑤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初診診斷為:左前臂皮膚挫傷,予破傷風注射1次。2021年10月28日,原告蔣某到江華瑤族自治縣公安局橋頭鋪派出所報警,江華瑤族自治縣公安局橋頭鋪派出所經調查詢問后于2022年9月5日組織雙方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
經法院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原告蔣某的左前臂皮膚挫傷是如何造成的這一關鍵事實,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直接證據(jù)予以證實。江華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委托永州市正大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左大拇指肌腱斷裂與左前臂挫傷是否有關聯(lián),永州市正大司法鑒定所未在《司法鑒定意見書》委托事項中羅列,更未對此作出鑒定意見,原告據(jù)此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3萬余元,要求被告賠償,證據(jù)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原告蔣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原告蔣某不服上訴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當事人受到人身損害,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權益, 是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后,證據(jù)是否充分直接決定案件審理的結果是否能夠勝訴,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也就是常說的敗訴!本案就是蔣某提供證據(jù)未能證明蔣某的傷是否為吳某持刀砍傷所致的事實即因果關系證據(jù)不足,導致蔣某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而敗訴。在侵權訴訟中,起訴人應充分收集如下基本證據(jù):1、侵權行為的證據(jù);2、損害事實的證據(jù);3、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證據(jù);4、侵權人的過錯證據(jù)。只有證據(jù)充分,能證明受害事實與侵權行為成立因果關系,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來源:江華融媒體中心
作者:黃江波
編輯:劉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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